用户刷信用卡消费,商家如何开具发票
刷信用卡消费,150元的东西,个人支付100元即可,另外50元由开卡银行补贴。银行出于拓展自身业务的需要,往往采取此种业务模式,对持有本行信用卡的客户,在本银行特约商户持卡消费时给予一定额度的消费补助。有纳税人咨询,针对这种情况,特约商户是否应当向持卡人和银行分别开具增值税发票?
对这一问题,可谓众说纷纭。银行机构认为,银行支付的50元购货补贴,其实质是银行拓展业务的促销费用,按照会计上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当由商户向其开具品名为“市场推广费”的发票,作为银行费用支出凭证入账;对于持卡用户而言,由于实际支付了100元货款,应当由商家向其开具金额为100元的发票。然而,有的税务机关认为,原价为150元的货物按照17%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为25.5元。如果按照银行的计算方式,商家应缴增值税的销项税额为:100×17%+50×6%=20(元),相比之下会造成少缴税款5.5元。同时,商家在此交易过程中并没有为银行提供所谓推广服务,所以不认可上述处理方式。
这个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税率差的客观存在。由于市场推广费的增值税税率为6%,货物的增值税税率为17%,相差11个点。如果市场推广费和货物税率均为17%,分别开具就不会出现商家少缴税款的情况。二是银行支付费用的性质难以界定。对于商家而言,银行支付的是持卡用户的货款差额部分,应当属于货款;对于银行而言,自己支付费用的目的不是取得货物所有权,而是达到促销的效果,可以说费用同时具备了货款补差和促销宣传的双重效果。
应如何看待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商家是否对银行开具发票,具体要看银行和商家的合同约定。如果合同约定银行为持卡用户支付部分货款,并且商家也将此笔收入作为货款入账,那么开具发票就应填写货物品名。由于货物实际不能分割,银行实际未取得实物,所以差额部分不应当开票给银行,而应按照货物名称全额开具给持卡用户。银行应当根据付款流水凭证和商家协议,按照销售费用入账。《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银行不能以所谓的支付货款有市场推广效果为由,强制要求开具品名为市场推广费的发票,这明显与合同的契约性质相违背。
有部分银行担心,如果支付费用未取得发票入账,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首先,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的合理支出需要凭证来体现,其中发票、自制凭证和进口报关单等均属于适当的凭据,并没有强制要求只能取得发票才能扣除。其次,商家对向持卡用户全额开具发票并依法申报税款,银行支出促销费用虽未取得发票,但并未造成商家少缴税款的客观事实,没有违反以票控税的初衷,支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原则,应当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有银行机构提出,如果在合同中单独设立市场推广费等项目,约定50元补贴在优惠活动结束后一并结算,严格分清促销费和货款,商家是否可以对100元货款开具品名为“货物”的发票,50元补贴开具品名为“促销费”的发票。笔者认为,这样操作存在一定风险。由于货物原价被人为分解为促销费和货价,发票上载明的货物金额可能会出现明显低于市价的情况。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因此,即使商家将购货补贴作为市场推广收益入账,依然存在被主管税务机关调整销售额的可能。为消除商业模式和税法规定之间的模糊之处,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出台文件对此问题予以明确。
(作者单位:安徽省安庆市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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