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税征管应善用复核程序
在出现纳税人异常申报时,复核程序对于弥补税务机关专业不足、防范征管风险至关重要。
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环保部门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数据调整纳税人应纳税额。
由于环保税计税依据的确定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税务机关需要借助环保部门环境监测和专业能力。有了复核程序,税务机关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提请环保部门介入环保税计税依据的确定流程,环保部门以专业权威的身份作出有助于税务机关征管的判断和认定。在出现纳税人异常申报时,复核程序对于弥补税务机关专业不足、防范征管风险至关重要,以至于有业内人士将环保税的复核比作税务机关的“护身符”。
复核发起条件
根据税法规定,有两种情形需要提起复核,一是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资料异常,二是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
关于纳税人申报资料异常,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将其列举为申报排放量与上年同期相比明显偏低,或者与同类型企业相比明显偏低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两种情形。这种口径承接了目前排污费征收的处理办法,但与税收风险管理的标准相比稍显简单。如工业企业产排污量主要受产能利用程度、生产工艺、治污设施等影响,相近年份、相同类型进行比较的意义不大。部分企业可能利用这个漏洞隐瞒实际排污量,简单地以去年同期数据进行申报,以达到少缴税的目的。
关于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这里要解决与税收征管法相关内容进行区分和衔接的问题。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应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由税务机关采用合理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笔者认为,由于列举的四类核定方法并不适用于环保税,同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纳税申报的,应当由税务机关向环保部门提请复核,至于是否需要先责令纳税人限期申报,倒可以从程序完整的角度予以考虑。
值得一提的是,经税务机关比对,纳税人申报数据与环保部门传递数据不一致的,并不属于提请复核的情形。按照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区分自动监测数据和监测机构出具数据,税务机关分别以环保部门传递的数据为准或者以孰高原则计算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复核时间要求
税法规定,环保部门应在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但对于税务机关在什么时候提请环保部门复核并没有明确。鉴于环保税以季度终了之日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作为纳税申报期,建议将纳税申报期结束的次日作为税务机关向环保部门提请复核的期限。
信息传递途径
根据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税务机关要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环保部门传递纳税人申报数据资料异常和未按规定期限纳税申报的风险疑点信息,环保部门亦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传递复核意见。
复核工作机制保障
环保税的复核伴随环保税立法产生,目前环保部门并没有专门机构能够承接全部复核工作,同时复核工作开展将涉及人员和经费问题。建议各级环保部门成立专门机构与同级税务机关对接,全面统筹负责与环保税有关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监测等各项数据的信息共享、复核、税务稽查的配合等事宜。
复核要做好提前规划
复核是税务机关防范环保税专业风险的一道屏障,做好了能够增强部门之间的信任,提高征管效率;做不好容易互相推诿扯皮,推卸责任。建议在推行复核工作之前要做好细致充分的调研,综合考量本地排污管理现状、纳税人申报能力以及环保部门的复核能力建设。税务机关切忌滥用复核提请权,要积极主动与环保部门对接,共同合理安排复核工作量,优化和简化复核工作流程,建立良好的沟通协调机制,积极探索积累宝贵经验。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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