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凭证造假 难逃法律制裁
2006年5月,河南省周口市国税局在进行的一次税收专项检查中,发现某企业2005年度有利用会计凭证造假抵扣增值税税款的现象。经过内查外调,确认该纳税人涉嫌伪造会计付款凭证,虚构支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135万元。
税务人员检查时,根据该纳税人2005年度的凭证记载,购进材料金额计1038.5万元(不含税),运用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税款135万元,货款以银行存款的形式支付,程序走得符合规定,一般不会引起注意。可是税务检查人员丝毫不放过每一点,在对计账凭证后所附原始单据工商银行电汇凭证显示:资金从该纳税人基本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某某帐号汇到多个“农业生产者”等个人帐户。税务检查人员办理相应手续后,到涉及的中国工商银行各网点核对,在对该纳税人的基本帐户有资金往来进行查询时,令人意外的事情发生了,该基本户并竞然没有一笔上述各项资金的付出。再认真核对原始单据??工商银行的电汇凭证,属于自行填开的,确实无实际的资金支出。该企业涉嫌伪造虚假会计凭证,进行虚假收购,虚抵进项税13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认定该纳税人的行为为偷税,需要追缴增值税税款135万元,从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金,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偷税案件行政处罚处罚标准(试行)》(国税稽查函200010号)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偷税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帐簿、会计凭证的”的规定,处以所偷税款1倍的罚款,即135万元。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按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规定,该纳税人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占同期应纳税税额的10%,需要对该纳税人的相关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行政罚款可折抵罚金。
看来,该纳税人由于故意在会计凭证上造假,已严重违反了法律,将要受到法律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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